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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对下岗失业人员和普通高校毕业生
从事个体经营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杭财综[2006]452号
杭价费[2006]115号
各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市级各有关单位:
为鼓励和促进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和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现将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对下岗失业人员和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浙财综字[2006]18号)文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对下岗失业人员和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浙财综字〔2006〕18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6〕7号)精神,为鼓励和促进我省下岗失业人员和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下岗失业人员和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 凡我省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 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免交收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且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等部门的相关执收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执收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费用;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应向相关执收单位出具《毕业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经执收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费用。
三、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布免征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等部门应当督促本系统内的有关执收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上述部门颁发证照等有关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核拨。
四、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主管门应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涉及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各项收费进行清理,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同时,要加强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同时,对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或《毕业证》骗取优惠政策的,一经发现,有关执收单位应立即对证件持有人终止执行收费优惠政策,并补收相关收费。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以及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就业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确保各项收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附件:浙江省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免予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
浙江省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免予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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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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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机关及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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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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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 92 〕 414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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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业登记费 ( 发放营业执照,不另收费 ) | 20 元 / 户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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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营业执照 | 10 元 / 份 |
浙价费〔 88 〕 110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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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发营业执照( 4 年一次) | 20 元 / 户 |
价费字〔 92 〕 414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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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发营业执照 | 10 元 / 次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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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副本 | 3 元 / 本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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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登记费 | 10 元 / 户 |
同上 |
2 |
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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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工业品、大牲畜交易的 | 不超过成交总额的 0.8% |
价费字〔 92 〕 414 号,计价格〔 99 〕 1707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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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其它商品交易的 | 不超过成交总额的 1.6% |
3 |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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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购销活动的管理费 | 按营业额的 0.4%-1.2% |
同上,缴纳集贸市场管理费,不再交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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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劳务活动的管理费 | 按收入总额的 0.8%-1.6% |
4 |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 每 100 页八开装订本, 10 元 / 本,每 100 页十六开装订本, 7 元 / 本;每 100 页十六开双面印刷装订本, 8 元 / 本 |
浙价费〔 95 〕 94 号 |
二 |
公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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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工本费 | 10 元 / 证 |
浙价费〔 99 〕 447 号 |
三 |
劳动保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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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劳动证书工本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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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 4 元 / 证 |
计价格〔 1999 〕 406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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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技术培训结业证工本费 | 2 元 / 本 |
浙价费〔 1999 〕 437 号,财综〔 1999 〕 109 号 |
四 |
卫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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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卫生监测收费 | 详见文件 |
〔 92 〕浙价费联 131 号,〔 92 〕财行 473 号 |
8 |
卫生质量检验费 | 详见文件 |
同上 |
9 |
预防性检测收费 | 详见文件 |
同上 |
10 |
预防性接种劳务费 | 有劳务补助经费的计划免疫预防接种不收劳务费 |
同上 |
11 |
食品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 五年一次 ) | 40-300 元 / 件,副本工本费 10 元,临时 20-50 元 / 本 |
同上 |
12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 四年一次 ) | 40-300 元 / 件,副本工本费 10 元,临时 20-50 元 / 本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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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证工本费 | 0.5 元 / 本 |
同上 |
五 |
税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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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 申请新办 ( 换证 )30 元 / 证,遗失补证 15 元 / 证,变更手续 20 元,每年验证 10 元,登记证正本铝合金镜框 10 元 / 只 |
〔 93 〕浙价发 141 号,〔 1993 〕财综 193 号 |
六 |
民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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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变更费 | 登记费 100 元 / 件;变更费 40 元 / 件 |
计价格〔 99 〕 2115 号 |
七 |
旅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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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导游证件及 IC 卡工本费 | 40 元 / 套 |
浙价费〔 1999 〕 393 号,浙财综〔 1999 〕 103 号,浙价费〔 2004 〕 347 号,浙财综字〔 2004 〕 148 号 |
八 |
建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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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城市道路占道费 | 由各级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级财政、物价制定,按有关程序报省批准 |
浙建城〔 93 〕 132 号,〔 93 〕财综 130 号,〔 93 〕浙价费联 47 号 |
九 |
新闻出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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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印刷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 30 元 / 套,包括正副本、申请表 |
浙价费〔 2002 〕 273 号 |
十 |
交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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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 10 元 / 套 |
浙财综字〔 2004 〕 88 号、浙价费〔 2004 〕 331 号 |
20 |
车辆营运证工本费 | 5 元 / 本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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